刑事诈骗中被害人房产被转移登记并抵押给第三人

刑事诈骗中被害人房产被转移登记并抵押给第三人,

通过民事诉讼涤除抵押权,追回房产

⎯ 骆某某诉王某某、苏某某物权保护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8年8月17日,刑事案件被告人邱某某、许某某通过房产中介的介绍与陈某某商定以210万元的价格购买陈某某岳母即被害人骆某某名下位于厦门市某房屋【以下称“案涉房屋”】。被告人邱某某、许某某支付50万元房款后谎称将贷款用于付清购房余款,诱骗骆某某于2018年8月20日办理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至邱某某、许某某指定的挂名人苏某某名下。2018年8月27日,苏某某及其配偶白某某作为委托人,通过厦门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委托,在案涉房产权利范围内委托蒙某(蒙某还是借款合同中出借人王某某指定的还款收款人)、王某某(出借人、抵押权人)代为办理借贷抵押手续。2018年8月28日,蒙某以苏某某代理人身份与王某某办理了案涉房屋抵押登记,王某某作为抵押权人取得闽(2018)厦门市不动产证明第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同年8月28日,抵押权人王某某将借款 125万元汇入被告人邱某某、许某某控制下的苏某某名下银行账户。获取借款后,被告人邱某某、许某某向陈某某转账五万元,将其他款项进行转账或提取,款项最终流至张某某、邱某某等人,骗取被害人骆某某 155万元。

2021年12月28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X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邱某某、许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并共同退赔10位被害人经济损失,其中应退赔被害人骆某某的金额为155万元,查封在案的登记在苏某某等人名下的涉案房产用于执行该项判决。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生效X号刑事判决过程中,拟拍卖案涉房屋,拍卖款扣除王某某抵押权对应的优先受偿款项后,剩余部分再用于退赔给被害人骆某某。被害人骆某某为此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王某某和苏某某就案涉房屋设定的抵押权无效。一审认为王某某属于善意行为,驳回被害人骆某某诉讼请求,二审认为代理苏某某与王某某办理借款抵押手续的蒙某与王某某是利益共同体,属于自我代理行为,确认抵押权无效并判令注销抵押登记。

 二、案件焦点

1、王某某作为抵押权人是否善意,设定的抵押权是否有效。

2、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X号刑事判决是否影响被害人骆某某通过民事途径确认抵押无效。

三、法院裁判要旨

厦门市某区法院(一审)经审理认为:生效刑事判决判令案涉房产用于执行被害人骆某某的退赔款,案涉房产设定的抵押权直接影响骆某某刑事退赔权益的实现,骆某某有权提起诉讼,根据查明的案情及相关证据可以认定,王某某系基于实际出借苏某某款项成为案涉房产的抵押权人,王某某向苏某某出借款项时,案涉房屋权属登记在苏某某名下,王某某有理由信赖苏某某是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苏某某及其配偶白某某为王某某与案外人蒙某出具了办理抵押登记的委托书并进行了公证,此后房屋登记管理机关对案涉房屋的抵押权进行了登记,王某某办理案涉抵押登记的行为,属于善意行为,不存在重大过失。骆某某起诉请求确认案涉抵押行为无效,缺乏法律依据,并因此驳回被害人骆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害人骆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认为:苏某某就案涉房产的处置行为系无权处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某某通过苏某某的无权处分行为而取得的抵押权,是否属于善意取得。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苏某某、白某某以该房产产权人的身份,通过公证委托方式,将案涉房产的处分权(包括但不限于以抵押物为受托人的借款融资提供担保等)委托给王某某、蒙某。之后,王某某以自己的名义与蒙某以苏某某名义于2018年8月27日分别签订《借款协议》《厦门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将案涉房产作为王某某出借款项的抵押物向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抵押权。而蒙某作为受托人,又是苏某某、白某某与王某某所签订的《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中王某某出借款项的还款收款人,即王某某与蒙某在案涉借款合同中分别为款项出借方和归还借款款项的指定收款方,为借贷合同中出借方的利益共同体。可以认定,王某某、蒙某作为苏某某、白某某的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本案所涉借贷、抵押民事行为。王某某取得抵押权系自己代理行为所致,不宜认定为善意。故骆某某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苏某某与王某某就案涉房屋的房产在厦门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的抵押登记无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改判确认抵押权无效。

四、案件进一步延伸思考

(一)抵押权设定是否善意的评判标准问题

     本案抵押权最终认定无效,关键因素有二:一是调取的借款抵押档案显示,蒙某作为受托人,又是苏某某、白某某与王某某所签订的《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中王某某出借款项的还款收款人,即王某某与蒙某在案涉借款合同中分别为款项出借方和归还借款款项的指定收款方,为借贷合同中出借方的利益共同体;二是抵押系王某某和蒙某持公证书办理,王某某、蒙某作为苏某某、白某某的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本案所涉借贷、抵押民事行为,属于法律上的自己代理行为,并非善意。而实际上,除上述两个关键因素外,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还举出了抵押权人未现场查看房屋、名义借款人苏某某和出借人王某某互不认识等其他事实以证明设定抵押权属非善意行为,但最终被法院采纳的是上述两个关键因素,由此可见,在认定是否善意问题上,法院还是主要以信赖不动产登记的外观主义为准,如果只是同样可以说明非善意的相对间接的事实和证据,可能不足以让法院采信,主张非善意一方的证明标准还是相对较高,还是要深挖事实,找到比较直接的证据。

   (二)刑民交叉问题

本案比较特殊的地方在于,在本案之前存在已生效的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X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刑事罪犯共同退赔10位被害人经济损失,其中应退赔被害人骆某某的金额为155万元,查封在案的登记在苏某某等人名下的涉案房产用于执行该项判决。该刑事判决可能会被错误解读成已对被害人骆某某等作出退赔处理,被害人骆某某不能再通过民事诉讼主张权利,否则可能构成重复救济,本案被告王某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即提出了该主张。

但实际上,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X号刑事判决书并未对案涉房屋的抵押权效力做过任何审查和认定,该刑事判决书载明退赔原告骆某某155万元并不影响骆某某通过本案诉讼主张权利。相反,本案诉讼是解决X号刑事判决遗留的未曾涉及的案涉房产抵押权效力问题,本案处理结果有助于X号刑事判决书的执行,是相辅相成的关系:

1.X号刑事判决书载明退赔原告骆某某155万元,同时判决第五项也明确“登记在苏某某等人名下的房产分别用于执行该判决”,即按照X号刑事判决书,案涉房产本就是要用于退赔给原告骆某某的用途,只是因为案涉房产被设定抵押,而X号刑事判决书又未涉及抵押权效力,抵押权效力问题只能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因此,经本案审理对抵押权效力作出判决后,若抵押权无效,则根据X号刑事判决书,案涉房产将用于退赔给原告骆某某的用途(拍卖房产所得全部款项用于退赔骆某某155万元或将案涉房产返还给骆某某但骆某某应将之前已收取的购房款55万退回厦门中院作为邱某某、许某某赃款进行处理);若抵押权有效,则拍卖案涉房产的款项将优先用于偿还抵押款项,剩余部分才用于按照X号刑事判决书退赔骆某某155万元之用途。因此,X号刑事判决书不构成本案诉讼之障碍,本案是审理X号刑事判决书未曾涉及的案涉房产抵押权问题,该问题的解决有助于X号刑事判决书有关案涉房产用于退赔事项的最终落实,原告骆某某也有权对损害自己物权的行为主张权利。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并制作清单,随案移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有关机关应当根据判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进行处理。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上缴国库。司法工作人员贪污、挪用或者私自处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即,根据上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案涉房屋属于被害人骆某某的合法财产,本就依法应当发还给被害人骆某某,只是因为被设定了抵押权,在抵押权依法涤除前,无法作返还处理。因此,通过民事诉讼涤除抵押权与刑事案件的处理是相辅相成的。

 (三)涉及房产物权的刑事被害人应及时、主动、专业去维权。

  涉及房产物权的刑事案件被害人要从刑事阶段就第一时间积极主动参与诉讼,及时跟踪案件进展,适时提出自己的主张,维护自己权利,否则可能因法律程序问题而导致维权的困难加大,利益受损。

  放弃房产权利由刑事罪犯承担退赔责任和直接取回被骗房产的物权,两种救济途径所能弥补房产被骗的刑事案件被害人的损失范围,显然天差地别,诸如本案,在确认抵押权无效可以取回房产后,被害人的损失基本能足额追回;而如果被动选择按刑事判决由刑事罪犯退赔155万,任由案涉房产先清偿抵押权涉及的借款,则被害人损失几无追回可能。

  对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X号刑事判决书涉及的10位被害人而言,比较幸运的是,刑事判决基本明确了被害人的房产涤除抵押权后的余额用于清偿被骗的原各自房产所有权人,因此,只要被害人能够证明抵押的违法并涤除抵押权,基本就能挽回损失。但是,尽管如此,如果被害人未及时跟踪刑事案件进展或方法错误,仍可能给自己的维权造成重重困难:比如本案,被害人骆某某提起本案的同时,抵押权人(出借人)又在不同的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要求名义借款人苏某某归还借款并拍卖案涉房产以实现抵押权,而且,在前述X号刑事判决涉及的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王某某就曾提起诉讼,最终被法院以案件涉及刑事应按“先刑后民”原则予以驳回起诉,刑事案件终结后才重新提起诉讼并再次被法院受理,得益于法院及时发现刑事案件的存在并驳回起诉,本案才得以在程序上比较顺利进行。与本案形成对比的是,据悉,刑事案件中有的其他受害人,因为抵押权人隐瞒刑事案件的事实单独提起诉讼要求实现抵押权,法院也未及时发现并先于刑事案件作出民事判决。因为生效的民事判决已判决抵押权有效并实现抵押权,此类被害人若要跟本案一样确认抵押权无效,就需要先通过其他法律程序撤销已生效的实现抵押权判决,无形中给维权增加了极大的困难。因此及时和专业维权,至关重要。

创建时间:2024-09-14 1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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